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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2011-12-27 10:05:39   来源:    点击:

试论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徐思 (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摘 要]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和基础,在证据形式上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但由于少数当事人因为经济困难无法承担数额并非很高的...

试论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徐思   (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

[摘 要]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和基础,在证据形式上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但由于少数当事人因为经济困难无法承担数额并非很高的司法鉴定而出现举证困难,从而导致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我国正在健全的法律援助制度,是实现我国的政治文明一个重要方面。如何为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是健全法律援助制度中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就此试论健全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性和对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开展法律援助的必要性及六点设想。

[关键词] 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必要;设想;

一位患者因医患纠纷,在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长期住院负债累累,再加上夫妻双双下岗,无法承担并不昂贵的鉴定费用,使该案诉讼处于停顿状态。不久,终日期盼有个“说法”的患者,带着永远的遗憾离开了人世。

一位83岁的老太因其住房的上层住户过错,致使其住房屋顶大面积渗水,家中无法居住,苦不堪言。经有关方面多次交涉,多方调解仍无法解决,万般无奈中得到了法律援助中心的援助。在准备提起诉讼时,遇到了需要对其住房结构损坏程度鉴定评估的问题,老太因出不起并不很多的鉴定费用,诉讼的愿望付之东流了。

像这样由于当事人无法支付鉴定费用,而导致无法维护合法权益的案件虽然只是少数,但产生影响却很大。如何为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 在从事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工作的同志心灵深处产生了极大的震撼。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和基础,在证据形式上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但由于当事人因为经济困难无法承担数额并非很高的司法鉴定费用而出现举证困难,从而导致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我国正在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这是实现我国的政治文明一个重要方面。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尚未对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开展,如何将法律援助扩展到对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确实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值得研究和思考。本文就此问题进行一些探讨,试述建立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一、       对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开展法律援助的紧迫性

目前我国的法律援助主要是由各级法律援助中心承担有限的法律援助义务,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相应的法律服务费用。参加法律援助的组织和人员只限于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国家并不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援助经费也不能用于补助受援者的司法鉴定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熤率苟园讣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熡Φ倍愿檬率党械>僦げ荒艿姆律后果。” 据此规定后,在诉讼中,诉讼成败的关键,取决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经过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这样,对于那些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来说,其微薄收入只能维持最基本的家庭生活,他们根本无力承担并不十分昂贵的司法鉴定的费用。在现实生活中,因当事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司法鉴定费用而无法举证,最终导致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案例时有发生。这有悖于维护社会主义的法治精神也不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

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分属于公、检、法、司、卫生、教育、建委、技术监督等不同系统,有个别省市如广东省还成立由企业投资开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由国家各有关部门各自管理,而法律援助工作则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要在我国所有的司法鉴定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有一定难度。目前,除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法院系统的司法鉴定机构可参照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开展法律援助外,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并没有开展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工作和法律援助工作无法接轨的现状已经成了制约现行法律援助工作发展的瓶颈。

二、   对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开展法律援助的必要性

公民,特别是处于弱势群体的公民,希望通过诉讼以求得公正和正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诉讼的总价值目标就是实现司法公正,要实现司法公正,首先应有保障弱势群体得到平等诉讼权利的程序法,其次政府和司法机关要有相应的措施和严格的执法,以保障处于劣势者有得到平等的诉讼权利,有得到律师法律援助的权利,也应有得到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权利。否则该打的官司因“举证不能”无力打,该说的理无法为自己说,弱势群体的平等诉权没有得到真正的维护,司法公正也就无法实现。

对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开展法律援助,从而健全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对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体系具有重大意义。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讲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时,明确提出:“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积极开展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制度是法制化发展的必然结果。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如果公民由于经济困难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援助包括司法鉴定的援助,不能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宪法的这一原则就势必成为一句空话。法律援助制度的萌芽,起源于私人律师的人道主义,由无偿的为交不起诉讼费的穷人出庭辩护或者提供其他法律帮助,最后发展成了许多国家政府拨专款为需要法律援助者给予在法律上的帮助,并建立一套法律援助的制度。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实施法律援助,用实际行动表明在社会主义社会里,不管是贫者、弱者和残疾者,不管政治、经济地位如何,在法律面前人人都是平等的。这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重要体现,对保护司法人权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对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开展法律援助,健全我国司法鉴定领域的法律援助制度,是实现宪法“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基本原则的重要保障。

三、   对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开展法律援助的几点设想

根据我国司法鉴定的现状,在我国为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建立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笔者有以下几点设想:

(一)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

鉴于我国法律援助工作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现状,笔者认为要较好对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开展法律援助,应该健全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关于“司法鉴定”的法律,国务院正在制定关于“法律援助”的行政法规,本市正在酝酿出台“法律援助”的地方法规,建议在这几部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中引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立法精神,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当承担对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规定国务院的相关行政工作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承担对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义务,可采用向法律援助基金交纳一定数额费用的形式。相关的法律援助中心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基金申请使用。采用这种形式可以避免出现,用劳务形式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时出现的,不同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不同职级、不同技能的司法鉴定人员的忙闲不均的情况,又可以使受援者得到与收费的司法鉴定同样优质、高效的服务。

(二)多方筹集经费,对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开展法律援助

目前法律援助的经费来源主要是政府的财政拨款,法律援助也主要局限于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通过减、免办案费用等方式提供法律服务,参加法律援助的人员,只是限于法律援助机构的公职律师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的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此应该完善现行的法律援助办法,除了要求政府增加财政拨款外,应调动社会各种力量,多方筹集法律援助经费,将法律援助经费的应用范围适当扩大,对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开展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中心统一组织法律援助,对实施法律援助的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给予适量的经济补助。

(三)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减免收费办法

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分属于公、检、法、司、卫生、教育、建委、技术监督等不同系统。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司法鉴定服务是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的。司法鉴定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实施减免收费办法也应当统一。2002年1月14日国家计委办公厅在给最高法院办公厅《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当事人交纳司法鉴定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审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给予减收或免收鉴定费用。”法院系统的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时,有了减收或免收鉴定费用的办法,但其他系统尚未见有类似规定。建议由国家计委牵头会同司法鉴定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一套比较完善的司法鉴定机构开展法律援助的减免收费的办法,以使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法律援助时对减免收费有章可循。

(四)建立司法鉴定法律援助费用的偿还和监管制度

建立司法鉴定法律援助费用的偿还和监管制度,对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案件实施全程跟踪督察。对经过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有关财产得到返回或者赔偿的,当事人应当用偿还的方式,全部或者部分返还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提供的司法鉴定费用,由法律援助中心补偿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对司法鉴定援助实施的过程中,证实申请人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应当中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并由法律援助中心追偿已经发生的司法鉴定费用。收到追偿的有关费用后应及时返还司法鉴定机构。也可采用司法鉴定费用转移支付,即对需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减、免、缓各项收费,最终裁定由对弱势群体侵权方即败诉方承担。同时,应该加强对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经费的监管,建立相应的监管制度。

(五)对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财税上的优惠措施

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相当部分是没有政府的经费支持的,以实行有偿服务而维持机构的日常运行,要求其承担对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必然会增加其财政上的负担。在司法鉴定机构推行法律援助的时候要充分考虑到鉴定机构本身的承受能力。所以,对于鉴定机构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所付出的鉴定成本,应该在法律援助中心适当补助的基础上,政府相关部门采取经济措施予以补偿。如对实施了法律援助的司法鉴定机构给予的财政补贴或者减税、免税等政策。这样不仅可以调动鉴定机构承担对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义务的积极性,同时也可以保证司法鉴定机构本身的良性运转。

(六)经中心城市试点后,在司法鉴定领域逐步推广法律援助

对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开展法律援助,完善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对健全我国的民主和法制度具有重要意义。针对我国目前司法鉴定机构的现状,可在目前经济条件许可的经济发达地区或者中心城市,在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在司法鉴定领域试行法律援助活动,对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向其他地区和城市推广。

对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开展法律援助是涉及方方面的系统工程,政府的相关部门和全社会应予以支持,并在工作上为其提供各种便利。应结合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发动全社会支持司法鉴定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履行对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相应的法律、法规应对此做出一些必要的规定。形成一个全社会都关心社会弱势群体的良好社会氛围。(本文编辑:杜志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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