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资讯
 
鉴定中心 铁鉴定 鉴定资讯 鉴定文库 学术探析 法制在线
 
成绩荣誉 铁鉴定荣誉

重塑司法鉴定公信力的重要举措
2011-12-27 10:05:36   来源:    点击:

重塑司法鉴定公信力的重要举措纪 念(湖北省司法厅,湖北 武汉 430071)[摘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的重要法律性文件。笔者通过对《决定》的研读,指出了...
 

重塑司法鉴定公信力的重要举措

 

纪 念(湖北省司法厅,湖北 武汉 430071)

[摘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的重要法律性文件。笔者通过对《决定》的研读,指出了《决定》对于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重塑司法鉴定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所具有的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分析了《决定》的特点和亮点所在,论述了《决定》所确立的 “两项重要原则”和“六项基本制度”,以求更加准确地把握《决定》的精神实质。

[关键词]司法鉴定公信力;两项基本原则;六项基本制度

2005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简称《决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司法鉴定的重要法律性文件,对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证司法鉴定的客观、中立和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重塑司法鉴定的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对《决定》进行全面、深入的研读与分析,有助于充分认识《决定》的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正确把握《决定》的立法本意和要旨,准确掌握《决定》的实质和内涵。这是更好地贯彻落实《决定》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国司法鉴定活动的重要举措。

一、两项重要原则

《决定》确立了两项重要原则,即司法鉴定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政法部门鉴定机构的禁止性原则。

(一)司法鉴定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的主管机关为司法行政部门,其管理权限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管理、名册编制和公告;规定其管理方式为对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规定进行登记管理、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司法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规定主管机关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的司法鉴定业务类别为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和根据诉讼需要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规定了主管机关编制、公告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的使用及效力,即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在总共18条的《决定》中,直接规定司法鉴定统一规范管理内容的条款就有5条。可见,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原则是《决定》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构建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体制正是《决定》的立法目标和关键环节之所在,是《决定》的灵魂之所在。

(二)政法部门鉴定机构的禁止性原则。《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这是《决定》所确立的另一重要原则。长期以来,我国的公、检、法等政法部门设立有多系统、多层次、相互独立、各自为政的鉴定机构,既为其自身职能服务,更大量从事面向社会的有偿鉴定活动。权力分割和利益驱动形成“自侦自鉴”、“自诉自鉴”、“自审自鉴”,造成司法职能、行政职能与鉴定职能混杂不清,导致司法鉴定的客观性、中立性和公正性受到损害,影响政法机关的形象,影响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影响司法公正。这是造成我国司法鉴定混乱无序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

因此,《决定》确立了关于政法部门鉴定机构的禁止性原则,将其作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的一项重要原则。其禁止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规定人民法院不得设立鉴定机构。近年来,社会各界对法院设立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及从事司法鉴定的管理反映极为强烈,认为法院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及管理活动的观点非常一致。因为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职能应该是居中裁判,这是司法权的被动性、中立性特征所决定的。在法院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拥有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采信权的情况下,如果还赋予其鉴定权,使法院集司法鉴定的裁判员、运动员、教练员和领队于一身,显然是对现代司法制度的极度扭曲,有悖公平和正义。而且,如果法院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出具鉴定结论,实际上,它也就成为了承担举证责任、追求个体利益的一方诉讼当事人,很难相信在这种根本违背诉讼原理和法院中立性地位的情况下,能够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准确和司法审判的公正。司法鉴定作为一种科学实证活动,应该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但法院 “自审自鉴”所形成的典型的程序不公正,必然导致实体不公正的发生,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至于司法鉴定的管理权,本就属于司法行政权的范畴,更不应成为履行司法权的法院所应该拥有的权力。因此,《决定》关于法院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及管理活动的规定符合司法活动的本质属性、符合司法鉴定的客观要求,是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

二是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决定》允许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和军队保卫部门)设立鉴定机构,为其自身的侦查职能服务,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和侦查工作的特殊需要。但《决定》对侦查机关设立鉴定机构所作的“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这一前置性、特定性限制,则要求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权只能对内,只能为本单位的侦查工作服务,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即不能从事有偿的司法鉴定活动。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作为行使国家职权主体的侦查机关,不会因为经济利益的驱动影响其执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才符合侦查机关及其鉴定机构是国家机构的性质,符合其鉴定人员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身份;才符合司法鉴定的中立性、公正性要求,符合《决定》的立法本意。

二、确立了六项基本制度

《决定》确立了六项基本制度,即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制度、准入制度、名册制度、日常监管制度、法律责任制度和收费制度。

(一)统一管理制度。我国司法鉴定出现诸多问题的根本原因就在于缺乏统一管理,就在于我国没有建立起能够体现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满足诉讼活动的现实需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的司法鉴定统一管理制度。《决定》针对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现状,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新型的统一管理体制,如前文所述,明确了司法鉴定统一管理制度的一些基本内容,标志着我国的司法鉴定工作开始走上统一、规范和法制化的轨道。

(二)准入制度。《决定》第四条规定了自然人申请成为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具备的三项条件。对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人员作了规定。第五条规定了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具备的四项条件。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没有统一的司法鉴定准入制度,对鉴定人、鉴定机构的从业资格和条件缺乏统一的准入标准和控制,导致鉴定主体良莠不分、鉴定水平参差不齐,大量出现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发展,引发鉴定行业的不正当、低水平竞争。《决定》通过制定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统一准入标准,明确准入资格和准入条件,有利于保证司法鉴定的质量,有利于司法鉴定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维护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三)名册制度。《决定》确立了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制度。《决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对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编制、更新名册和公告、对名册的使用及效力作了规定。实行司法鉴定的名册制度是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目前世界上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一种通行做法。根据《决定》规定,司法行政部门通过审查、考评,将符合规定资格和条件的鉴定人、鉴定机构登记造册,编制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供办案部门或当事人从中选择。这样一则可以方便办案部门或当事人选择合适的鉴定人、鉴定机构,满足诉讼等活动的需要;二则可以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体现鉴定活动的公开、透明,三则可以使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置于社会的公开监督之下,促进其鉴定质量和水平的提高。

(四)日常监管制度。《决定》在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三款、第十二条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等法定义务和执业要求。在第六条规定了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具有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名册并公告的监管手段。在第十六条规定了由司法部制定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这些构成了司法鉴定日常监管制度最基本的内容。

(五)法律责任制度。《决定》第十三、十四条确立了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制度。其中,第十三条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决定》所列举的四种严重违法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直至撤销登记的处罚。对于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则对司法鉴定的管理部门及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第一次从国家立法层面略成系统地对司法鉴定的有关法律责任及其追究作出了规定。

(六)收费制度。我国司法鉴定行业一直缺乏关于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统一规定,收费混乱问题比较严重。《决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司法部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这为司法鉴定统一收费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为消除司法鉴定收费混乱现象,规范收费行为,逐步解决无序竞争奠定了基础。

同时,《决定》还有两项规定引人注目,那就是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和“鉴定人出庭制度”,他们成为《决定》的亮点。

《决定》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这是我国在法律层面第一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司法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应用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对鉴定事项作出的一种鉴别和判断,是鉴定人的一种个人认知活动。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属于其个人意见,同时,又是重要的诉讼证据之一,直接影响着诉讼活动及审判结果。因此,鉴定人理应对自己的鉴定结论负责。但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鉴定人的鉴定活动极少个人色彩:决定鉴定结论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即使个人有不同意见,也要服从“大局”;鉴定文书上真正权威的、能起作用的是鉴定人所属部门的公章。甚至有的鉴定文书上只有鉴定部门的公章,至于有无鉴定人的签名则无所谓。导致鉴定活动中主体不明、责任不清,出现错鉴、误鉴难以分清和追究责任;鉴定人责任心淡化、技术追求消退,发生错鉴、误鉴也就不足为奇。《决定》借鉴国外司法鉴定实践的有益经验,根据司法鉴定活动的属性和要求,确立了鉴定人负责制度,有利于鉴定人回归至鉴定活动中应有的位置,有利于增强鉴定人的责任意识和职业风险意识,促使他们严格遵守科学规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不受外界干扰,保证鉴定结论的质量。因此,鉴定人负责制度对于保证司法鉴定的科学、准确和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这确立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是鉴定人负责制的体现和延伸,是一项重要的诉讼程序制度。鉴定人通过在法庭上对自己所作鉴定的鉴定过程、依据和结论进行说明、分析和讲解,回答法庭上各方对鉴定事项的询问和置疑,从科学和技术的角度证明自己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真实和准确,既能够帮助法官更为全面、准确地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剔除虚假性和非科学性的鉴定结论,采信科学、准确的鉴定结论,有助于法官进行正确判断,作出公正裁决;又能够通过程序公正帮助当事人了解鉴定的真实情况,消除疑虑,产生对鉴定结论的信服和认同,服从判决,不再缠鉴、缠诉;还能够使鉴定人的鉴定活动处于公开、透明的监督之中,根除暗箱操作,促使鉴定人增强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努力确保鉴定结论的准确性。虽然鉴定人出庭作证是现代诉讼理论中直接言词证据原则的要求,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对鉴定人出庭作证作出了相关规定,但这一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极少得到落实。《决定》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这一国际通行的法律制度,在这部专门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的法律中以制度的形式加以确立,对于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鉴定的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总之,《决定》确立的两项重要原则,六项基本制度是重塑司法鉴定公信力的重要举措。

相关热词搜索:

上一篇:抓住机遇勇于实践,深化我省司法鉴定体制改革
下一篇:司法鉴定管理立法势在必行

分享到: 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