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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认识理论对司法鉴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借鉴与影响
2011-12-27 10:02:29   来源:    点击:

刑法的认识理论对司法鉴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借鉴与影响杨兴培 (华东政法学院) [摘 要] 刑事司法鉴定中对行为人是否具有认识能力、进而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确认,直接影响到每一个个案的处理。如何使司法鉴...

刑法的认识理论对司法鉴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借鉴与影响

杨兴培 (华东政法学院)

 

[  ] 刑事司法鉴定中对行为人是否具有认识能力、进而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确认,直接影响到每一个个案的处理。如何使司法鉴定在这方面更具有科学性、合理性,除了司法鉴定的属于自然科学的技术性的进步以外,还必须借助属于社会科学的认识论的原理。本文试图从刑法理论的行为主观要件的认识原理出发,阐述这一原理对刑事司法鉴定实践的借鉴和影响,指出司法鉴定应当在界定同一个行为事实,进行事实评价的基础上,必须依据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和社会实践中所形成的既有规范做出鉴定结论。

[关键词] 刑法认识原理;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精神病患者;规范评价。

犯罪是以行为人具有主观罪过与客观行为为构成要件,主观罪过又以行为人具有认识能力为基础。没有认识能力,即意味着行为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不管其行为给社会造成什么样的客观危害,均不构成犯罪。这一原理无论对于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其意义是一样的。根据刑法的规定,精神病患者因为在主观上不具有认识能力,所以,精神病患者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论其行为对社会造成什么样的损害结果,都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学是一门独立的医学科学,精神病患者是否具有认识能力,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主要由司法精神病学加以鉴定。但不可否认的是,司法精神病学对精神病患者认识能力的鉴定,同样涉及到刑法的认识理论。因此我们认为,弄清楚刑法中的认识理论,对司法鉴定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认识能力,是否属于精神病患者是有很大的影响和借鉴意义。

一、             刑法理论中的认识原理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持有的主观心理状态是犯罪故意。刑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所持有的主观心理状态是犯罪过失。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的明知是以其具有认识能力为前提的;犯罪过失中,行为人的已经预见等于明知,而行为人的应当预见,是以行为人能够预见为条件的,能够预见又是以行为人具有认识能力为基础的。已经明知、应当明知是与没有明知、不能明知相对应而存在的。知与不知、识与不识,是人们处于客观世界中的一种心理事实。现实生活中的每一个人,由于其先天的智商差异,后天所处的环境不同,其认识能力必定有高低之分。你已认识了,并不等于我也认识了;我已认识了,也并不意味这你也必定认识。而且人的认识不通过行为表现出来(语言文字、身体动作、眼神举止等等),知与不知,他人是无法知晓的。即使通过身体的物理解剖,把脑袋瓜子劈开,我们也只能看到的是物质性的脑浆,而看不到属于精神思想的知与不知。这一再简单不过的事实实际上向我们提出了一个极为深邃的问题,除了人的行为,我们凭什么标准去认识人的“认识”呢?但如果仅以人的行为来推导人是否已认识,即使不是在普遍的意义上,一旦发生行为与认识的偏离,岂不要掉进纯客观主义的泥潭中了吗?睁眼不见、张耳不闻的事例在现实生活中还多得很呢。涉及到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时,如果不去研究、分析其精神状况、认识能力,势必会发生冤屈无辜的现象,为现代法治社会所不容。

面对这一难题,好在现代心理学为我们提供了认识的基础。现代心理学表明,人的认识过程由感觉、知觉和即以三部分内容组成的,在认识基础上通过思维、想象,就形成了意志。“物质作用与我们的感觉器官而引起感觉。”[1] “感觉是最简单的心理过程,是在物质刺激物直接作用于相应感受器时反映物质世界物体和现象的个别属性,也反映机体的内部状态。”[2]感觉是客观世界的主观映象,但“感觉不仅仅是感性映象,或者更精确些说,不仅是它的成分,而且也是活动或者活动的成分。”[3] “但物体或者现象直接作用于感觉器官时,人的意识对它们的反映叫做知觉。在知觉过程中个别感觉被整理结合成物体和事件的完整影响。”[4]人的认识在感觉、知觉基础上往往会自觉或不自觉的向前眼伸(当然不排除个别地停止),于是就形成认识心理活动中的一个最重要特点:“对外界影响的反映被个体在他以后的行为中经常不断地利用。……个体对其经验的识记、保持与随后的再现称之为记忆。”[5]人在客观世界中完成了这一心理活动,那就意味他对客观世界已具有了认识。

当然,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是个别人的认识又怎么能被他人所认识?个别人自己的心理事实,对于他来说当然再清楚不过了,然而对于他人来说未必就如此简单。不可否认,行为人能否预见、认识和认知,具有主观属性,其他任何人都不能加以替代。有一个典故颇能说明这一现象。典故的内容大意是:庄子与惠子游于濠梁之上。庄子曰:“闞鱼出游从客,是鱼之乐也。”惠子曰:“子非鱼,安知鱼之乐?”庄子曰:“子非我,安知我不知鱼之乐?”惠子曰:“我非子,固不知子矣;子固非鱼也,子之不知鱼子乐全矣。”[6]这样看来,能否预见只能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的标准。然而我们还应当看到,人们在确定某一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时,又总得根据其已有的多种主客观因素作为较为符合客观的结论。这似乎是矛盾的,但这种矛盾又意味着统一。这里我们不得不借助经验的规范评价这一中介活动,经验,既有人类个体的经验,又有人类整体的经验。整体的经验一旦形成,就会转化为一种规范。通过这种规范在对个体经验进行评价,就产生了规范评价。行为人本人能否预见,不经过客观的评价和确定,就不具有社会意义,进而也就不具有法律意义。而经过客观的评定,怎么能不包含他人客观的因素(这种评价和确定对于评价来说是属于主观的,但对于行为人来说又是属于客观的。这里取后一意义而言的)?社会生活中在事实上不包含他人客观因素的客观评定是从来不存在的,也永远不会有。基此,我们认为行为人具有能否预见的能力,不能以行为人本身的预见能力(特别是不能以行为人自身声明的预见能力)为标准,而应当以行为人所具有的多种主观条件为依据来源,并以此为标准,检测和确定社会上与此相同的同一类的预见能力,再以检验出和确定了的预见能力标准来衡量和确认行为人有无相应的预见能力。其最终的结论是:同样的他和我能够预见,为什么同样的你就不能预见?在这一问题上,我们无论如何不要忘记,正是这种多因素、多方位的能力比较,最终反映出的是能够预见,因而也就是应当预见,但确实不是已经预见。也许在这里还是留下了一点点“客观归罪”之嫌。但是,这种客观标准本身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能力为依据建立的,其中当然包含了行为人预见的应然性。不然完全用行为人主观的能力标准来衡量其主观能力的有无,正象用尺的刻度来衡量其自身的长度,一旦尺的刻度发生问题,是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来。而用尺的功能不在于衡量自身。从盖然性角度而言,这种标准的错误概率远比主观说的随意性要小得多。同时,它比主观说的多元化标准等于无标准而言,应当是一个进步。因此行为人能否认识,我们不能以行为人的认识为核心标准,而应当以行为人具有的多种主观条件为来源,并依此为依据,然后再放在特定的客观环境中,进而确定社会上与此相同的一类人的预见能力,再以次为标准确定行为人预见能力的有物。无论是犯罪的直接故意也好、间接故意也好,还是犯罪的轻信过失也好,其认识原理均应当如此。即使在疏忽过失中,没有预见只是个客观事实,它是以能够预见,应当预见为主观罪过的成立基础,这本身就是疏忽过失的一个特点。现实生活中只要有疏忽过失的事实存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有疏忽过失的评定需要,就必须最终通过客观评价判断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能够预见,应当预见的能力问题。

二、             精神病患者认知能力有无的鉴定规则原理

精神病患者是指具有精神疾病的患者。精神疾病是由于人个体内外各种原因引起的人脑机能失调的一类疾病,其主要的表现特征为精神发育不全、人格结构异常,精神活动紊乱、精神过程削弱。反映在社会现实生活中,一、重精神病患者,其表现为认识活动缺失,情感反映和意志行为异常,不能正确反映客观现实,不能适应外界环境,因而不能正常从事各种学子、工作和活动,常常在精神病态的状况下危及社会甚至自身。而病患者本人对自己的精神状态和行为活动又缺乏认识能力和批判能力。二、精神发育不全者,其表现为不同程度的智能障碍,对自己行为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明显低于正常人群,其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呈现出不同程度的减退,重者可能完全丧失自理能力。其行为表现在很大程度上不能为正常人群所理解。三、精神人格畸形者,这一类患者在先天有缺陷的基础上,加之后天不良环境的影响,形成畸形的人格状况,属于病态人格。这一类患者也往往做出一些难于为人们所理解的行为来。

精神病是一种客观的社会现象,对精神病患者不追究刑事责任,既是人类社会认识能力发展的历史结果,也是当今世界重视法治精神和保障人权的时代要求。为此,我国刑法对此专门作了规定。我国刑法对精神病患者作了三种类型的分类,一是精神病患者,二是间歇性精神病患者,三是精神障碍者。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精神病患者不负刑事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而人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一般来说又是以其具有辨认能力为基础的。精神病患者不具有认识能力,经过法定的程序鉴定确认后,就可以为其不负刑事责任提供了事实依据。

然而,精神病患者其本身属于精神不正常,他只能提供客观的行为事实,而不能提供主观的价值判断。即使存在他的主观判断,在法律上也不具有任何价值。精神病患者有无认识能力,需经法定程序的鉴定确认,才能作出判断。而能够进行鉴定确认者,必定是属于精神正常者。精神病患者是否具有认识能力、能不能辨认,精神正常者不是精神病患者,无法亲身感受,无法自我体会。所以从认识论上说,鉴定确认者的鉴定确认,只能说是一种认识判断,而决不是一种以自身的认识能力为标准来进行印证精神病患者的认识能力。从一个最简单的客观事实来说,精神病患者不能认识的,鉴定确认者其实都能认识。精神病患者不能认识的,鉴定确认者何以认定其不能认识呢?是其个人的认识?不行。人的认识是其生活经验的结晶,已如前述,精神正常者不是精神病患者,无法亲身感受,无法自我体会。但从一个复杂的社会生活规则来说,鉴定确认者必定是一个具有精神病学知识的专门人员,他是凭着他的知识经验来进行鉴定确认的。生活经验往往属于人们个体的,知识经验则属于社会整体的。社会整体的知识经验实际上是一种社会规范。根据社会规范进行事实评价和价值评价,由于评价人个体的认识能力的差异,往往具有多重可能性。所以一种结论的产生,不过是多种评价后的一种判断。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听到或者看到有太多的案例存在着不同的结论,孰是孰非,往往使人难于明了其中真伪。其中一个很明显的问题在于鉴定确认者个人的认识认识能力的差异。这种现象的大量存在,无疑会使司法实践的价值大打折扣。这里我们排除一切个人情感的因素不说,就其鉴定确认的判断依据而言,弄清楚其判断的依据是属于生活经验还是属于知识经验,却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

知识经验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是从社会现实生活中提炼而成的。从社会生活中提炼成一种社会规范,是需要实证作为依据的。人类生活对社会的管理控制,是需要通过对社会现象的分类加以实现的。精神病同样是从各种病情中提炼归类的,精神病患者不过是社会群体中的另类。对精神病患者的鉴定确认,我们既不能通过侦查实验加以检验。因为社会正常成员的认识能力,我们可以从侦查实验中可能获得同一感觉和感受。但精神病患者无法进行类似的实验。但是众多的精神病患者的类似行为反映,个别意义可以转化为社会意义。从法律的层面上说,个别意义只有转变为社会意义,才能获得法律规范的肯定和否定。因为从法律规范的相对意义上说,法律规范本身就是社会大多数成员认可的产物。由此我们从中得出一个认识论上的认识,精神病患者有无认识能力,并不能从个案中得出结论,而应当从人们已经形成的规范中得出结论。对于精神病患者的鉴定确认,鉴定确认者面对的是一个个各不相同的个案,是一种客观的事实。但是精神病患者有无认识能力,不但需要鉴定确认者对客观事实通过一定规范进行评价,而且更需要对其主观价值通过一定规范进行评价。这种评价已经不是鉴定确认个人的认识问题,而是一种需要作出符合规范的合理解释。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所听到或者看到的存在着较大分歧的精神病的司法鉴定中,我们往往听到或者看到的是结论,而很难看到或者听到规范的合理解释。我们始终不应该忽视,解释是需要依据的,依据必须是规范的。如果在司法实践中,精神病学对一个具体个案的精神病患者的认识能力的鉴定确认,能够提出合理的规范解释,有着被规范所认可的与所要鉴定确认的个案相关的实证案例,其可信度和合理性就大大增强。当这种司法鉴定再要通过法定程序的认可,对于即使不属于精神病学专家的司法工作人员来说,其判断的难度就大大减轻。即使在存在着多种鉴定结论的个案中,再也不要而且也不能简单地依据所谓鉴定机构的级别层次,而是通过理性的价值判断进行合理选择,这种合理的价值选择具有的说理性将会使案件的分歧得到有效的解决。因为精神病患者的鉴定确认的一个重要目的就在于使人们相信该患者到底是否具有认识能力,从而为司法机关是否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依据。

三、             刑法理论认识原理对精神病认识能力鉴定的借鉴与影响

刑法理论中的认识能力的原理是针对社会正常成员而提出来的,精神病患者是社会的不正常成员,两者的精神状态截然不同是毋庸置疑的。但人们认识两者的认识能力的过程和标准是否具有同一性?如果有,那么这种同一性应当怎样得到贯彻和体现?如果没有,那么其差异性究竟体现在什么地方?这是我们在进行精神病患者有无认识能力是无法回避的问题。

不可否认,精神病患者与精神正常人有着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原理,但这并不意味着人们认识这两种不同的行为时就应该有两种不同的认识原理。刑法理论的原理告诉我们,对于精神正常人的认识能力的认识,我们是把他放在精神正常的一类人之中加以确认其是否对某一事实具有认识的精神状态。行为人本人如何声明也好,承认也好,抵赖也好,不过是我们获得的一种事后影像,但这不是事实的一个内容或者就是事实的本身。行为人对于某一行为事实是否属于认识或者是否具有认识,人们只是根据行为人的精神状态,以及包括行为人的文化程度、生活经历、工作阅历等主观因素,并以此为根据提练出与此相同的同一类人的处在相同的客观环境中能否具有认识能力。这种规范评价的合理性在于能够避免评价人根据自己的主观认识作出随意的评价。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应当由评价人来作出认定,但评价人不是行为人,评价人只能从行为人具有的与行为人相同的一类人的行为原理的规范中进行评价。

精神病患者的精神状态是不正常的,所以精神正常的人是无法体会的。但精神病患者有无认识能力只有通过精神正常人的评定以后才由社会意义。精神病患者的行为原理有着与正常人完全不同的内在根据(本人不是精神病学方面的专门人员,对于精神病学方面的原理不敢作任何妄言),但是精神病患者的认识能力同样需要经过评价者的鉴定评价才有意义。然而鉴定评价者本身又不能感受、体会精神病患者的内心世界。这同样需要我们应当避免鉴定评价者仅仅根据自己的主观认识做出随意的评价。所以,鉴定评价者只能根据人们对精神病患者的行为原理所形成的规范要求进行评价鉴定。规范具有类的价值,精神病患者不管其具有何种表现形式,总是与一定的类的表现形式相吻合,人们对类行为的认识评价和价值判断决定了对同属于这一类行为之内的个性为的认识评价和价值判断。个体精神病患者对其行为是否具有认识能力,我们并不能从精神病患者个体的内心世界中获得认知,而评价鉴定者又属于精神正常者,也不能从自身的心理体验中获得认知。此时,我们只能借助于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形成的规范知识加以评价和判断。

需要指出,司法鉴定精神病患者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但包括精神病患可能因不具备认识能力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且还包括某些精神病患者有时可能具有认识能力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例如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同时我们不可否认,现实生活中还会有某些行为人假装精神病患者,司法鉴定如何识破其假装的面目,一个重要的依据就在于我们通过其过去已有的类的行为表现和与行为人相同的其他人的类行为的比较而进行评价和判断得出结论的。

通过上述我们对刑法理论中关于精神正常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原理的分析和论述,我们不难发现,司法鉴定中对于精神病患者的认识能力的鉴定也具有同样的行为判断原理。这就要求我们在对精神病患者进行司法鉴定和评价判时,首先要对精神病患者的行为事实进行界定,不论何时何地的司法鉴定,依据的行为事实应当具有同一性。在很多的司法鉴定的实践中,有些案件的鉴定结论大相径庭,其中一个很明显的原因就在于鉴定人依据的行为事实有所出入。你评价认定的是这一部分行为事实,他评价认定的是那一部分行为事实,由此得出的结论不出现“牛头对马嘴”的现象才怪呢?在某些司法鉴定结论中,我们经常看到寥寥数语的鉴定结论中,是对哪一部分的行为事实进行鉴定评判的内容缺乏应有的叙述。而在鉴定结论出现相背的司法鉴定中,究竟是行为事实的基础不同,还是对同一事实的价值评价判断不同,往往因为对行为事实缺乏应有的叙述而不得而知。我们承认,任何一个行为事实,都包含着复杂多样的内容,从时间到空间,从方法到工具。从动机到目的(即是精神病患者的行为,也有着其自以为的动机和目的,不过是一种异化了的即异常的动机和目的),从行为到结果等等因素。客观世界中的行为事实,未经人们的认识固定,仅仅是一种独立于人之外的“事实”。与人没有任何关系。人们要认识一种事实,要评价判断一种事实,必须建立在同一行为事实基础之上。行为事实的不同,评价鉴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就无从谈起。

其次,行为事实必须经过评价,才能将“事实”纳入到人的价值体系之中。事实评价无疑会渗透着人的一定的价值坐标,但其首要的评价标准应当是人类过去到现在已有的知识经验和以客观行为中轴的标准。虽然事实本身与人们对事实的认识已经存在某种实质的区别。事实本身是纯粹客观的,唯一不变的。而对事实的认知,由于受认知人在认知时多方面的影响和限制,则又可能会偏离事实。例如在刑事庭审过程中,不同利益的人会提出不同的行为事实或不同的事实真相;在司法鉴定中,不同时间和不同空间的鉴定会依据不同的行为事实等等。为什么会有不同的“事实”出现,实际上“事实”经过人的主观评价,已经反映了不同的价值要求。尽管从哲学的角度而言,“纯粹描述事实的‘价值中立’的语言符号或概念体系是不存在的”,[7]因而,绝对正确的事实评价中的知识经验和“客观规律”也是不存在的。但者并不妨碍我们应当尽量向着大多数人拥有的知识经验和认可的客观规律靠拢,所以在司法鉴定中对行为事实的评价应当尽可能地通过价值中立的观念和方法,建立同一事实的基础,确认同一事实的内容。使事实经过评价尽量反映出气客观性。

第三、行为事实只有经过判断,才体现其价值性。事实评价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对众多的事实内容进行加工整理,从而为事实判断进行筛选做准备。司法鉴定的一个重要环节就是要依据事实本身的特性判断和确认行为人有无认识能力。人们对一种事实的评价可能具有多重性,在这多重性的评价中,鉴定者是“任凭弱水三千,只取一瓢饮”。司法鉴定实践中的判断,包含着一个社会最基本的形式规范判断。在任何社会中,必然存在着多结构、多从此、多体系、多价值的规范现象。然而不管一个社会中存在怎样复杂多样的利益群体,在对一个客观性行为的描述总归存在着一个基本的语言符号系统。不然,就不会有特定范围内的人的社会历史的存在。甚至就不会有人类文明史的存在。尽管任何形式的判断,要做到绝对的“价值中立”很难,但尽可能地站在情感中立和价值中立的立场上,通过最基本的描述性判断,使行为事实的基本特性展现出来还是能够实现的。应当要明确指出,司法鉴定中的鉴定判断,尽可能地排除价值因素,只需要体现规范依据和规范要求,既是司法鉴定合理性和科学性的需要,也是体现司法鉴定只需要关心事实而不需要关心价值的公正、公平形象的需要。因为在司法鉴定中一旦渗透了价值观念,就已不是在鉴定事实而是在价值选择了。价值选择是司法审判的任务,而不是司法鉴定的任务。

当然,司法鉴定中的判断离不开规范形式和规范要求。司法鉴定中精神病患者的认识能力的规范评价,就是要将行为事实与精神病学的规范理论和规范要求连接匹配。一定的行为评价事实经过人的评价,成为一种为人认知和固定下来的客观事实,而这种行为事实是否与某种行为形式的规范相吻合,只有在经过人的评价与判断才能完成。强调司法鉴定必须依据规范形式与规范要求,意味着每一个个案的行为是否属于精神病患者、是否具有认识能力,不但需要从个案的行为事实中分析推导,而且还需要从与其他类是个案的相同案例中加以说明。从人类社会的认识论来说,特殊的事物再特殊,总归存在着与此相同的类的事物。事物的普遍性与与特殊性之中,但特殊性还反映着事物的普遍性。不然,任何个案中行为人有无认识能力的鉴定结论,如果一旦设问,你怎么会得出如此结论?不依据一定规范,你就会无从回答。

至于每一个个案的司法鉴定,能否创立新的认识规范?这是一个非常值得司法鉴定实践加以探讨的问题。中国是一个实行成文法的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个案的司法结论对他案不具有约束力。司法鉴定实践不属于体现社会科学的司法实践的范畴,而属于自然科学的范畴。自然科学当然会有不断地新发现、新发明,并允许人们有不断地新发现、新发明。但司法鉴定的结论直接涉及到司法审判公正、公平的形象问题。公正、公平,在一个法治与民主的社会环境中,就是指任何事件的处理,必须依据被大多数人们所认可的规则、规范行事。所以我们认为,司法鉴定中个案具有的特殊性,在形成被大多数人所认可的规则、规范之前,不应当被用来作为个案处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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