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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傅延华:可从三条途径进行法律规制
2011-12-27 09:40:48   来源:    点击:

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傅延华:可从三条途径进行法律规制 时间:06-14 14:25作者:傅延华新闻来源:正义网 村民委员会选举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法定选举,是加强基层民主建设的重要措施。针对目前大量存在的破坏村...
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傅延华:可从三条途径进行法律规制


时间: 06-14 14:25  作者:傅延华  新闻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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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选举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法定选举,是加强基层民主建设的重要措施。针对目前大量存在的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依法规制成为当务之急,以确保这项民主制度健康运行,维护村委会选举的严肃性,发展农村基层民主,共创和谐社会。

按照刑法学的通说,犯罪行为的三特征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但目前我国刑法找不到上述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因为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中规定的破坏选举罪,要么限定为“违反选举法的规定……”,要么限定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这样一来,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舞弊行为就钻了法律的漏洞。在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时,仍然没有对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规定刑事责任的条款。该法只规定,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当选资格无效”,并没有规定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上述违法行为的刑事可罚性仍然找不到依据。

笔者认为,为了有效地保护村民的民主权利,保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做以下三方面的工作:一是制定专门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法,并规定“在村民委员会选举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村民自由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二是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在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后增加第二款:“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情节严重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同时,将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刑罚部分作一修正: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剥夺政治权利”。三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增加对侵犯公民民主权利行为的治安处罚条款,形成我国完整、严密的保护人民民主权利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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