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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例税务司法鉴定的分析
2011-12-27 10:13:45   来源:    点击:

一例税务司法鉴定的分析 一、案情简介1997年3月至2001年7月期间,B市国税局综合楼建设工程由程某以B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名义通过议标方式中标承揽承建,并与B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合同明...
一例税务司法鉴定的分析

一、案情简介
1997年3月至2001年7月期间,B市国税局综合楼建设工程由程某以B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名义通过议标方式中标承揽承建,并与B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由程某挂靠承建此项工程。程某因该承建工程涉嫌行贿罪、偷税罪于2005年3月14日被A省C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于A省C县人民法院。2006年3月23日,A省C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程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20万元;继续追缴税收款169万元上缴国库。”被告程某不服提请上诉,要求申请税务司法鉴定,并委托A省某律师事务所陈律师担任其辩护律师,授权其委托具备税务司法鉴定资格的税务师事务所(我所)对其承揽某市国税局综合楼建设工程的应税行为的征收方式和应纳建筑业个人所得税税额进行税务司法鉴定。
二、鉴定过程
(一)程某承揽B市国税局综合大楼建设项目应税的行为分析
程某简历:男,1957年3月生,高中文化,工程师,工作单位为B市第五建筑公司三级资质,现更名为B市HT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级资质,担任第三施工队队长。由于程某承揽了B市国税局综合办公大楼工程,但因其原工作单位资质不具备承揽该项目的条件,故程某采取了招聘承包形式以B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一级资质、国有企业)项目经理身份参与了B市国税局综合大楼建设项目施工工程。
2004年10月18日,A省B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给该市检察院反贪局的书面答复为:本工程是程某与建设单位联系后,再由市一建公司用历年创优工程奖励指标于1997年1月15日承接的该工程;市一建公司按市场行情收取适当的管理费,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由程某承包施工。同时程某(乙方)同A省B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甲方)签订了《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合同明确了“权、责、利、效”关系:甲方与建设单位签定的施工合同乙方必须接受和承担;甲方收取的管理费为直接费用的8.6%;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全部由乙方负担;乙方还应负担甲方3名施工管理人员的工资,每人每月按600元计(由开工至竣工验收止,按连续计算法)。乙方除上缴甲方所有费用外,还必须对整个施工项目的“工期、质量、安全”等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在承包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否则发生的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负责。……费用部分甲方代办代缴的由甲方记入乙方项目成本,乙方必须全部认账。
程某通过招聘承包形式承揽B市国税局综合大楼建设项目的施工,其应税行为符合“《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中第三条“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规定的行为特征,根据B市地方税务局对建安工程承包户、挂靠户个人所得税相关税收征管文件的规定,凡属承包挂靠性质的施工工程均实行定率征收建筑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方式。
(二)程某承揽B市国税局综合大楼建设项目应税行为的征收方式
由于程某以议标的方式于1997年7月15日通过一建公司和B市国税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1998年元月30日通过鉴(公)证机关鉴(公)证。该合同第四条“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全部由乙方负担。”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的工程款乙方负责收回,乙方收回的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财务部的账户。”从支付工程款情况表显示:从1997年9月1日至2001年6月19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建设方B市国税局和承建方B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核对认可的数据,涉及建设工程建设方已支付的工程总额为1874万元,其中土建部分为1679万元,且所有款项均通过B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付。B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建筑安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纳税义务人的规定,B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法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纳税义务人。
(三)程某承揽B市国税局综合大楼建设项目应纳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税款期限分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127号文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实行按月预缴、预扣个人所得税,按年结算申报纳税的规定,程某承揽B市国税局综合大楼建设工程应纳个人所得税应由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B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1997-2001年每月预扣个人所得税,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缴纳、按年结算。
经查,实际申报情况为:B市地方税务局B地税政一[2005]14号文《B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挂靠建安企业承建建安工程税收征管及认定程某涉税问题的复函》中是这样认定的“……程某负责承建此项目工程所得未曾缴纳过个人所得税,地税征收机关也没有程某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记录。……
(四)程某承揽B市国税局综合大楼建设项目应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分析
对该工程项目的建筑业个人所得税的计征,应根据税法中的“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原则计算交纳,即如果应税行为发生在新的法律生效以前,而纳税行为发生在其生效以后,那么,纳税的义务应根据旧的法律来计算,而纳税程序应依据新的法律来执行。
本案从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表的编制得知,B市国税局综合大楼工程建设方付给承建方的工程款项总计1874万元,其中程某所收土建部分款项为1679万元,其余水电项目123万元由承包人潘某施工所得,人工降水42万元由承包单位华南地质施工所得,配合费30万元按规定由B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收取。在计算该项目程某应纳建筑业个人所得税时不应包括后者三个部分金额共计195万元。
1997年根据B地税政二[1996]001号文件,建筑安装按工程全额个人所得税定率0.5%征收。1998年B地税政二[1996]040号文虽下达调整,但建筑安装仍按工程全额个人所得税定率 0.5%征收。1999年B地税政一[1999]028号、029号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调整为1.5%,直至2000年7月31日止。2000年8月1日起按B地税直管[2000]006号文件规定:“B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其工程总收入的60%作为转承包、挂靠收入,按1.5%的代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建安行业挂靠承包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工程收入/年×适用税率-------(适用应税行为发生在2000年8月1日前)
应纳税额=工程收入/年×60%×适用税率---(适用应税行为发生在2000年8月1日后)
(五)鉴定结论
1、程某挂靠承建的B市国税局综合大楼应纳个人所得税属于建筑业个人所得税计征范畴,B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法定代扣代缴纳税义务人。程某挂靠承建的B市国税局综合大楼建筑业个人所得税应由B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扣代缴。
2、程某挂靠承建的B市国税局综合大楼应缴纳建筑业个人所得税16.185万元,其中:1997年应纳建筑业个人所得税1.15万元、1998年应纳建筑业个人所得税2.795万元、1999年应纳建筑业个人所得税7.74万元、2000年1-7月应纳建筑业个人所得税2.835万元、2000年8-12月应纳建筑业个人所得税1.152万元、2001年应纳建筑业个人所得税0.513万元。
3、本次送鉴材料B地税政一[2005]14号文《B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挂靠建安企业承建建安工程税收及认定程某涉税问题的复函》中阐述:“据侦查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从1998年8月至2000年2月增列成本703.9868万元,应按虚开发票所属年度增列成本金额(1998年度287万元、1999年度338万元、2000年度78.8万元),分别调增B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申报交纳企业所得税。按《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规定,程某应承担承包工程由B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交纳企业所得税部分,但据侦查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程某在执行《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时实际未承担支付这部分税款,未支付这部分税款应视程某承包经营所得。”但虚开发票703.9868万元(已另案处理),不影响程某应交纳建筑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和计征建筑业个人所得税金额,对计征建筑业个人所得税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程某缴纳建筑业个人所得税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B市连续下发的前述五个地方性文件分阶段执行。因此,程某应纳建筑业个人所得税应以B市国税局综合楼建设工程实际收入×适用所得税税率计算缴纳,与核算工程的成本和利润无关。
三、鉴定体会
本案中, A省C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判定程某偷税161.9316万元,而我所鉴定的结论仅为16.185万元,这明显地说明,在过去税务机关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收行为的相对人即使认为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稽查过程中,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由于缺乏税收专业知识,除了照单任补任罚外,别无它法。本案程某被C县人民法院判定偷税161万多元,其依据就是B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挂靠建安企业承建建安工程税收征管及认定程某涉税问题的复函》中未按建筑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规定计税。实践表明:在税务案件的查处审理中,中立的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提供客观、公正、科学的司法鉴定,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十分必要。同时中介机构参与税务司法鉴定,通过其独立的鉴定行为,对涉及税务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客观上对税务行政机关已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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