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2017-10-21 19:47:12 来源: 点击: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司法鉴定指导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各市物价局、司法局: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司法鉴定当事人和司
山东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司法鉴定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向委托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付费当事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经本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收费按照不同鉴定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管理。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的部分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 鉴定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实际成本并兼顾社会承受能力和司法鉴定事业 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政府指导价司法鉴定项目实行目录管理。
第六条 未列入山东省司法鉴定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的司法鉴定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司法鉴定机构与付费当事人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鉴定事项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和费用、鉴定标的额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七条 对认定为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事项,收费标准由司法鉴定机构与付费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应当与付费当事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或者收费书面协议,载明鉴定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收费方式、收费依据、退费条款、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与付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确需变更的,应当与付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书面确认。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因鉴定活动需要,异地实施鉴定、提取鉴定材料等发生的交通、住宿、就餐等相关费用,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应当与付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付费当事人另行支付。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费用,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提供咨询意见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与付费当事人按照双方签署的《司法鉴定委托书》或者收费书面协议的相关约定结算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有关规定,对法律援助受援人减免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向付费当事人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机构向付费当事人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应当提供费用清单或合法票据。不能提供费用清单或合法票据的,付费当事人可不予支付。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 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场监管、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八条 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当事各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司法鉴定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向委托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付费当事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经本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收费按照不同鉴定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管理。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的部分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 鉴定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实际成本并兼顾社会承受能力和司法鉴定事业 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政府指导价司法鉴定项目实行目录管理。
第六条 未列入山东省司法鉴定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的司法鉴定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司法鉴定机构与付费当事人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鉴定事项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和费用、鉴定标的额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七条 对认定为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事项,收费标准由司法鉴定机构与付费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应当与付费当事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或者收费书面协议,载明鉴定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收费方式、收费依据、退费条款、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与付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确需变更的,应当与付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书面确认。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因鉴定活动需要,异地实施鉴定、提取鉴定材料等发生的交通、住宿、就餐等相关费用,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应当与付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付费当事人另行支付。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费用,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提供咨询意见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与付费当事人按照双方签署的《司法鉴定委托书》或者收费书面协议的相关约定结算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有关规定,对法律援助受援人减免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向付费当事人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机构向付费当事人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应当提供费用清单或合法票据。不能提供费用清单或合法票据的,付费当事人可不予支付。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 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场监管、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八条 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当事各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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