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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及其制度之完善
2011-12-27 10:05:28   来源:    点击:

论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及其制度之完善 包建明(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上海 200063)[摘要] 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目前,对司法鉴定结论的法律性...

论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及其制度之完善

                   包建明(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上海 200063

 

[摘要]  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目前,对司法鉴定结论的法律性质和证据效力尚存认识上的分歧,诸多原因导致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流于形式,应正确认识司法鉴定结论的法律性质和证据效力,完善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制度。

[关键词]  司法鉴定结论;质证制度;鉴定人;出庭作证

    一.司法鉴定结论的法律性质和证据效力

   (一)司法鉴定结论的法律性质

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将司法鉴定结论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司法鉴定结论具有证据方法的功能,其具体表现为:(1)鉴定结论是一种必要的证据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将鉴定结论规定为证据之一,但同时又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可见,作为法定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包括未经查证属实的鉴定结论。人们常常混淆法定证据与定案根据的概念,其实,法定证据和定案根据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一般来说,定案根据都是法定证据;但是法定证据并不一定都能成为定案根据。鉴定结论不享有当然的证据力,其有无证据能力以及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必须经过质证后由法官依职权审查认定。(2)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方法。根据刑事诉讼法,为了有效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司法机关依职权调查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都负有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责任,即均担负证明责任。但由于法律赋予三机关的职能不同,是不同的诉讼证明主体,因此,他们所担负的证明责任的具体性质和内容也不相同。在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根据当事人举证责任原则,双方当事人都充分享有利用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方式来证明自己所提出的事实主张、或用来反驳对方所提出的事实主张的权利。当某一待证事实涉及到某一专门性问题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对该专门性问题进行专业技术鉴定,并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支持其主张事实,与此同时,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相应的方式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或提出己方的鉴定结论以作为对抗手段。(3)鉴定结论虽然具有书面形式,但是其实质是司法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判断。因此,鉴定结论在证据学理论分类上属于人证或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则常常受陈述者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影响,因此特别需要对影响其判断可靠性的各种因素进行审查。(4)基于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原则,当法院将包括鉴定结论在内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时,必须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和法庭的认证才能最终采信。

   (二)鉴定结论的诉讼证据功能

    鉴定结论是一类独立的证据,这类证据是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的扩展和延伸,是从其他证据中派生出来的证据,它不是以实物或事实本身的存在与否及其形式来证明案件事实,而是通过科学技术手段揭示其所蕴含的信息特征来证明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特殊证据具有重要的诉讼功能,主要表现在:(1)它是法官借以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的重要依据。在诉讼中法官熟悉法律,具有司法经验,但对于与待证事实有关的各行各业的专门性知识和技能并不全都通晓,因此,当涉及与各种专业领域有关的案件事实材料作为待证事实时,只能指派和委托有关专家作出专业技术鉴定,因此这种专家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则作为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在诉讼中,有许多与待证事实有关的重要案件事实必须借助于鉴定结论才能予以认证,如人的精神状况、人身伤害程度等。(2)它是在诉讼中鉴别、判断其他有关证据的真伪及其证据力强弱的特殊手段。在同一案件中,往往有几中证据形式,如物证、书证等。这些实物证据与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成为认定案件的证据,除辨认外,主要靠鉴定结论来鉴别、确定。同时,书证的真伪也常常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此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供述、当事人之陈述、证人之证言的真实性,也往往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审查、印证。

   (三)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据力

    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所作出的结论,是鉴别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真伪的一种证明方式。在诉讼中,往往需凭借鉴定结论,才能确认其是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才能认定其证明力大小与强弱,因此鉴定结论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司法鉴定的性质决定了其结论的性质,因为司法鉴定是运用专门知识或经验对案件中所涉及的专门性事实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的一种证明活动,是一种在科学实验基础上的主观认识活动,所以司法鉴定结论也就不是对客观事实的直接反映,而是间接通过各种鉴定材料对客观事实的反映,是通过检验、分析后得出的判断结果,而这种判断结果,只是一种拟制事实。各国的证据规则中对司法鉴定结论的排除、采用、质证及采信规则之规定也充分表明了其性质之特殊。因此,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仅仅是法定证据的一种表现形式,它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和证据力。

       1.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是指证据材料在法庭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证据之所以须具备法定条件,是因为证据的运用,直接关系到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权益。因此,证据必然成为诉讼法、证据法调整的对象。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是指司法鉴定结论在法庭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我国法律对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有比较明确的限制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的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银行的业务机构提供鉴定人民币真伪的服务”。由此可见,鉴定结论的形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凡是不符合法定程序而产生的鉴定结论,不属于合法证据;鉴定结论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不具有这种特定形式的鉴定结论,也不属于合法证据。不合法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一般不具可采性。对不合法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应根据证据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对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的认定,属于对司法鉴定结论所进行的形式要件的认定。

         2.鉴定结论的证据力

    证据力又称为证据的证明力或证据价值,通常是指证据事实对待证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作用的大小强弱程度。证据的证明力体现在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上。诉讼中对证据力的认定,实质上是对某一证据本身是否具有客观性以及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的认定。鉴定结论的证据力是指司法鉴定结论对待证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作用的大小强弱程度。对鉴定结论的证据力的认定,属于对司法鉴定结论所进行的实质要件的认定。

    要正确认识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力,必须首先正确认识鉴定结论的特性。鉴定结论是一种独立的证据,这种证据是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的扩展和延伸,是从其他证据中派生出来的证据,它不是以实物或事实本身的存在与否及其形式来证明案件事实,而是通过科学技术手段揭示其所蕴含的信息特征来证明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鉴定结论虽然具有书面形式,但是其实质是司法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判断。因此,鉴定结论在证据学理论分类上属于人证或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则常常受陈述者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影响,因此特别需要对影响其判断可靠性的各种因素进行审查。

    鉴定结论具有主客观双重性。因为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和经验对案件中有关专门性事实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的一种证明活动。鉴定过程中的主观性必然带来其结论的主观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否定鉴定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否定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因为鉴定所依据的科学原理是对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据以鉴定的材料是客观的,而检验、实验、观察的对象也是客观的。所以,尽管鉴定中鉴别和判断是主观活动,但这种主观活动受制于客观事实和客观规律,当然具有客观性。其次,鉴定结论有真实和失真的双重性,这是因为(1)认识的相对性(包括认识能力的相对性和阶段性,认识结果的相对性)。鉴定是一种回溯性证明活动,证明对象是已经发生过的具体事件,其特点是待证事实不可能用科学实验通过“时间隧道”来证明,而只能通过检验、科学实验以推论方式对待证事实加以“追溯式”再现,这就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难以达到绝对性的认识和绝对性的客观真实。(2)鉴定主体的局限性。具体表现在鉴定人主观能力的限制。无论何种专家,都是基于对案件客观事实的主观认识来从事证明活动的,都必然受到其主观能力如感受能力、记忆能力、理解能力、表述能力的局限,这都对鉴定的进行及其结论的形成有一定的影响,使得鉴定结论难以达到绝对性的客观真实。(3)鉴定材料的局限性。作为鉴定根据的材料(如病历、调查笔录等)因提供者主观因素的影响也可能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真实的材料可能无法进入鉴定程序,虚假的材料却能在鉴定结论中被加以肯定(这种情况在法医学鉴定中常有出现),如不能有效排除虚假材料,以此为基础的鉴定结论与案件客观事实之间的一致性显然存在很大的疑问。(4)证明时空和资源的局限性。鉴定受期限和地域的限制,受到仪器设备、实验条件等客观因素的制约。鉴定据以的科学原理本身也是受时空制约的相对真理,具有时间阶段性。这种客观因素的制约也使得鉴定结论难以达到绝对的客观真实。因此,鉴定结论不是“科学判决”。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根据其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对案件中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在分析、鉴别后所作出的判断性认识。在诉讼中,鉴定结论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具有的证明力,是其他证据种类都不能替代的,有时往往对案件的最终结论起决定性的作用,据此有人认为鉴定结论是“科学的判决”。如果法官对鉴定结论不经实质性的审查、判断而直接予以采信,无条件地作为定案的依据,将会因为种种原因而造成裁判上的失误。作为专门性的科学技术鉴定,其作为待证事实的结论也是受一定条件和环境所制约的。任何鉴定结论的得出都有适用自己的条件和范围,不能离开特定条件和范围将一时一地的正确结论随意夸大和移植。即使是最权威的鉴定人在采用最先进的设备和方法作出的鉴定,有时也难免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而造成失误,因此,鉴定人不是“科学的法官”。作为鉴定对象的证据材料,按照举证责任原则一般是由当事人提供的,对此法官限于自身知识、经验、技能的不足,往往难以对有关证据材料作出合理的评价,从而委托鉴定人对证据材料进行技术上合理、有效的判断,这无疑是填补了法官在认定特殊领域案件专门性问题的职能空白,因此,鉴定人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科学的法官”的作用。但是,因为作为案件事实中的专门性问题,涉及的学科领域是众多的,情况也十分复杂,同时,任何时期的自然科学的发展都具有相对真理性,并不存在科学的顶峰。任何科学定律、原理都只具有相对性,因为科学探索过程都是历史的、发展的,永远不会完结,所以,任何历史阶段的实践成果都有其局限性,不可能完全地、绝对地证实待证命题。因此,那种将鉴定人视为“科学的法官”,将鉴定结论看作是有无可置疑的科学根据的,应当无条件地将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观点是错误的。此外,鉴定结论的证据力并不当然优于其他证据。尽管鉴定结论常被作为审查、核实或鉴别其他证据的手段,如分辨、鉴别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的真伪程度,以及证实、辨明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等,但不能认为鉴定结论在证据力上就当然优于其他证据,因为它仅仅是法定证据的一种形式,各种形式的证据尽管种类不同,但是它们都在运用的范围内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以上种种特征说明,司法鉴定结论具有特殊的客观真实性,也包涵着失真的可能性。它既不是“证据之王”,也不是“科学的判决”。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只是一种形式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法官的职责,不是鉴定人的职责,所以采信与否应该由法官根据证据规则依自由心证去决定。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庭应当严格适用证据审查制度,用完善的证据规则来排除其可能的失真性。鉴定结论只有在被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二.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

    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由质证主体就法庭上所出示的的司法鉴定结论进行的公开的、直接的询问、质疑和辩论,进而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或否认的一种诉讼活动。

   (一)质证主体

    质证主体是指在庭审过程中享有质证权利、承担质证义务的人。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质证主体略有差异。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因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质证主体是公诉人、诉讼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第125条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所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经对方辨认,相互质证。勘验人鉴定人宣读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后,由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第26条规定: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勘验人、鉴定人发问。因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质证主体是诉讼当事人(包括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证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第2款规定: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因而,在我国行政诉讼中,质证主体是诉讼当事人(包括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二)质证的原则

        1.质证主体平等和法官中立原则

    当事人在诉讼中地位平等和诉讼权利的平等,是审判公正的要求。只有当事人居于平等的诉讼地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才能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均衡对抗的局面,进而保障法官的中立地位。法官中立是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在质证过程中,法律通过给予当事人平等的质证机会,使双方当事人对有关证据材料的可采性和证明力等问题的质询、辩驳,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过程平等审查判断,来决定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强弱。因此,只有坚持法官中立地位,保障当事人平等地位和平等质证的诉讼权利的前提下,质证活动才能正常开展。同时,坚持这一原则,也有利于防止法官产生偏见或者先入为主,使质证能够真正取得实效。刑事诉讼法关于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法庭允许,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的规定,使公诉人在诉讼地位上与当事人趋于对等,也使法官能居中裁判。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由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对各自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由法官居中核实、认定的抗辩式诉讼结构。由此可见,现行刑诉法对诉讼主体结构的调整和改进,使控辩双方渐趋平等,这种平等使法官居于中立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行证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平等地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利和法官居中主持质证活动也作出了规定。如《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互相质证是由于双方处于互相对立的诉讼地位和不同的诉讼立场所决定,因而使双方享有相互对立的权利,这是平等在质证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形式。该法同时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在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上体现了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第2款规定:“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这种诉讼结构既体现了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和诉讼权利与义务的平等性,也确立了法官的中立地位。

        2.交叉询问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有条件地交叉询问规则,进一步完善了质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5条规定:“向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要求传唤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向鉴定人进行交叉询问,需经法庭的准许,并非为传唤鉴定人的相对方的当然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行证诉讼法虽未对交叉询问规则作出明文规定,但实际上同样适用有条件地交叉询问规则。如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证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第2款规定:“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

        3.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在诉讼中,只有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才能为庭审质证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并使质证具有实质内涵。直接原则是指法官调查证据,必须以直接的方式进行。言词原则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法庭审理活动应当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言词原则和直接原则要求法官必须对证据保持直接接触,并在各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证据调查,也即要求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以及检验物证、审查书证和鉴定结论,从而产生直接的感知,进而形成对有关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同时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要求庭审质证活动应当以言词质证和辩论的方式展开,只有通过这种言词质证的方式,才能使法官对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保持全面而充分的接触和审查,从而作出正确的判断。可以说,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也是公开审判的要求。

    (三)司法鉴定结论质证的内容和对象

     司法鉴定结论必须接受当事人的互相质证,这是一种正当的程序保障,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解答鉴定过程中的相关技术性问题,是其法定义务。否则,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得产生,并不得作为裁判的基础。质证的内容是指质证主体对证据进行质证时所涉及的范围,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的对象就是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与证据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因此,当事人在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因此,应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既应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鉴定结论,也应包括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这是因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并不能导致本应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变为由人民法院负举证责任的情形发生,人民法院并不因其依职权查证而变成代当事人举证,所以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也不能必然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必须当庭出示,进行质证。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允许,可用于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它包括两方面,一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凡是不符合法定程序提供、收集的证据,均不属于合法证据;二是某些事实必须符合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不具有这种特定形式的证据,亦不属于合法证据。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材料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的内在的客观联系,对其有证明作用。证据的客观性又称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这种真实应当是法律上的客观真实,决非一般意义上的客观真实。质证的目的是确定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质证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要审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另一方面要审查证的证据的证明力。当事人针对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过程,也是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

        1.对司法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质证

    (1)审查鉴定主体是否合法。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人资格、是否有解决这些专门性问题所应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根据法律规定,对有关专门问题的鉴定,凡是法律规定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必须由相应的法定鉴定机构进行(如人民币真伪鉴定),其他鉴定机构无权鉴定。另外,对于一些特定的鉴定事项,国家明确规定只能由指定的鉴定机构从事鉴定活动,例如,对于某些药品、农药、毒品等物品,国家对其管理有严格和特殊的要求,因此,对涉及此类物品的鉴定时,应审查其鉴定主体是否是经特别授权的合法的鉴定机构和人员。

    (2)审查鉴定结论的形式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根据一些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某项鉴定活动,鉴定人必须达到一定人数,如若鉴定人未达到法定人数而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不具有证据能力的。

   (3)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委托、受理、实施等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是否具有我国诉讼法上所规定的法定回避情形。例如,鉴定人是否为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

       2.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力的质证

  (1)审查检材、样本或与鉴定对象有关的其他鉴定资料是否真实、是否符合鉴定条件,即是否能够作为有关鉴定结论的基础。只有提供了充分、可靠的鉴定材料才能保障鉴定活动的正常开展。审查时应按顺序先审查检材的鉴定条件,而后审查样本的鉴定条件。对检材的审查,首先应审查检材的发现、提取、处理、固定方法;检材提取的部位是否准确;检材在储存、运送、传输过程中是否遭到损坏、污染,检材有无变形、伪装、损失;检材的性状、数量、质量是否符合检验要求;检材是否反映了客体的特性等问题。审查样本时应从样本的来源是否真实可靠,数量是否充分,是否具备可对比条件等方面进行。

   (2)审查鉴定人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是否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计量认证、是否先进、完善可靠,采取的方法和操作程序是否科学、规范、正确,其技术手段是否先进、有效和可靠,所使用的仪器设备灵敏度如何,其所获结果的稳定性和准确性如何等。这些因素都关系到鉴定结论是否具有证据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强弱。鉴定的步骤、方法不当,会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同一检材,采用灵敏度不同的仪器或不同的检验方法可能会得出不同的检验结论。

   (3)审查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在检验、试验的程序规范或者在检验方法上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定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这些标准包括: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制定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等等。

   (4)审查鉴定结论是否有科学根据,论据是否充分,推论是否合理,论据与结论之间是否有矛盾。

   (5)审查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影响,即是否有徇私、受贿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的情况。鉴定人主观上所存在的不利因素将影响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可靠性。也就是说,即使鉴定人具备高超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技能,鉴定条件优越,检材充分、可靠,但是如果鉴定人受到外界这类因素的影响,则这种影响会对鉴定结论客观性和真实性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因此,在这种情形下的鉴定结论应受到质疑或应失去其证明力。

   (四)质证的作用

   (一)质证是实现证据诉讼功能的必然要求。在诉讼中,司法鉴定结论必须接受当事人的互相质证,这是一种正当的程序保障,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发问,解答鉴定过程中的相关技术性问题,是其法定义务。质证主体对在法庭出示的司法鉴定结论都享有发表意见、进行询问和予以质疑的权利。这些权利的本质是对其不利的证据依据法律和事实而享有的异议权,其目的在于实现证据的诉讼功能,影响或动摇法官对其证据力的认定和采信。

   (二)质证是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诉讼权利是诉讼主体在正当程序中藉以维护其实体权益的保障,是体现诉讼程序的公正标志。这种程序保障是为保障审判的公正,而在程序上设置特定的程序要求和规范性的规则,使法官不能凭借自己的好恶或从某种利益观念出发来对是非问题加以判断,而是以某种特定化的、能够反映客观公正的准则来解决纠纷。

   (三)质证是司法证明的基本环节,是实现司法证明目标的必经程序。质证作为当事人或其他诉讼主体举证与法院认证中的关键环节,为法律所明确规定。因此,只有充分发挥庭审中对证据的质证功能,才能达到去伪存真,才能有利于法官依法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

    三.鉴定结论质证的现状及原因

    尽管三大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对鉴定人出庭以及询问鉴定人作了规定,但是,由于法律只对此作了规定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极少出庭,据调查,当前鉴定人出庭率不到5。由于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即使鉴定人出庭,也因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缺乏有关司法鉴定技术方面的专门知识而对鉴定结论的质询仅停留于感性认识的层面,即仅停留在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层面。对鉴定结论的关联性和客观性几乎少有或无法质疑。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由于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在实际层面,几乎没有可操作性。因此,目前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往往流于形式,当事人的质证活动难以触及鉴定结论的实质,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很少有真正意义上的质证。

    究其原因,主要为:(1)相关的法律仍不完善。我国三大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鉴定人出庭的有关问题只有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明确的实施细则,没有强制鉴定人出庭措施、鉴定人出庭补偿制度和鉴定人保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还没有“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尽管有“专家辅助人”制度,但仍很不完善且可操作性差。(2)有关人员对司法鉴定结论质证的认识不足。目前,鉴定人、当事人、法官对鉴定结论质证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都还不足,由于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多数是由司法机关的鉴定人作出的,因此,公诉人和审判人员事实上对鉴定结论给予了比其他证据更高的信任度,一般由公诉人在庭审时宣读鉴定结论,并不要求鉴定人出庭。民事诉讼中鉴定的决定权和委托权都在法院,客观上造成法院信赖自己所选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一般不会要求鉴定人出庭,对于当事人的质询和异议通常也只要求鉴定人以书面形式答复。(3)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缺乏有关司法鉴定技术方面的专门知识,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只能流于形式。

    四.完善鉴定结论质证制度的构想

    (一)提高鉴定人、当事人、法官对鉴定结论质证和鉴定人出庭的重要性认识,强化有关人员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识。

    (二)进一步完善诉讼法和证据规则,建立完整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对诉讼中鉴定人出庭问题,法律应增加强制性规范,明确规定鉴定人必须出庭的情况以及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如对依法应当出庭而拒不出庭的鉴定人,法律应增加制裁措施和惩罚性规范,暂停或取消其执业资格等。应建立鉴定人出庭补偿制度和鉴定人保护制度,明确规定鉴定人因出庭作证受到经济损失有获得补偿和得到报酬的权利,确保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以及不受恐吓和报复等。

    (三)完善“专家辅助人”(技术顾问)制度,制定有关聘请“专家辅助人”的实施细则。在刑事诉讼中应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应完善 “专家辅助人”制度。应赋予刑事诉讼被告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参与鉴定结论质证的权利,使审判能够建立在更公正的基础上。当事人聘请专家作为技术顾问是对鉴定人提交的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必要手段,缺少了这些专家,当事人的质证活动就难以触及鉴定结论的实质,从而达不到质证的效果。

    完善鉴定结论质证制度,能使鉴定结论质证有序、有效地运作,可以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法上的正当权利和实体法上的合法利益,可以使诉讼当事人明了司法鉴定结论形成的过程,使诉讼当事人双方信任司法鉴定结论。这有助于法官对事实的准确认定和公正裁判,对消除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累讼、上访等现象也具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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